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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

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

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

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

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延伸阅读

支付结算办法关于转账的规定

单位账户不允许将资金直接转入个人账户,但是可以开转账支票,以借款的形式转入资金。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奖励证明、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等。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1997年12月1日起取消国有商业银行签发50万元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规定;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及其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下发,新办法下发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各家银行强领导,做好宣传、培训和组织执行等各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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