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哪些?
安全生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人和物两个方面:
1、人的方面: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医疗费用、善后处理费用。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经济补偿费、后事处理费、其他费用等等;
2、固定资产损失费用:报废的固定资产按照净值-残值计算,报废后能修复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损坏修复费用计算。包括机器设备、房产等;
3、流动资产损失费用:原料、燃料、辅助材料按照账面值-残值计算;成品、半成品、在制品等按企业实际成本-残值计算。 其实反过来说,除了间接损失之外的都是直接损失更容易理解,间接损失主要是指因停产或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因经济合同纠纷和企业名誉受损带来的损失。除此之外全部都是直接经济损失。 因为包括现场清理,临时雇工等都应算作直接损失的,很难一一描述。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和间接损失是否正确
- 直接经济损失:设备故障造成产线停工,影响出货。间接经济损失:害你要加班修理,错过去工厂饭堂吃饭时间,涪肌帝可郜玖佃雪顶磨要自己掏腰包到外头吃饭。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二审判决后被强制执行的资金能否被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监委立案调查前,当事人所在单位挽回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以扣减?
-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损失,尤其是经济损失的认定,是解决以何时形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过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作为立案标准,重大经济损失是指在人民检察院立案前,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实无法挽回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行为所造成的那部分经济损失。第二种主张认为,应当以立案侦查时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第三种主张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挽回了损失的,就不能认为造成了实际损失,这就是说损失是否造成应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是否挽回了损失为标准,已经挽回的,就没有造成损失;反之,则造成了经济损失。第四种主张认为,应当以法院受理案件时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最后的实际损失。第五种主张认为,一审宣判前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最后的实际损失。《立案标准》附则(四) 明确指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减扣,但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采上述第二种主张。上述第—种主张以立案前所造成的损失作为最后的损失,其不妥之处在于“立案前”是一个模糊的、抽象的时间概念,如果以立案前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的损失数额,但当立案时损失数额又增加了,在这种情况下,仅以立案前的损失数额来认定损失显然会使损失的数额名不符实,即认定的损失数额低于实际的损失数额,这就必然会放纵犯罪。上述第三至第五种观点以在立案后判决前的不同阶段是否挽回了损失作为损失是否造成的标准,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为挽回损失是以损失已经造成为前提的,没有损失就不存在挽回的问题,挽回了损失,只是损失发生后所采用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失。
中介的原因导致我有直接的经济损失,中介费我可以不付或者少付吗?
- 2013年8月31日我们与房东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支付2W的定金。9月24日我们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44W首付款。9月30日我与房东、中介一起到房产交易中心审税。10月初中介找银行帮我们做贷款并收取了6500元贷款的手续费及包装费,中介口头承诺我们是首套贷款利率85折优惠。房东后来要做加急贷款(最初谈的时候房东接受我们贷款的情况,也没要求加急贷款的),中介答应帮房东做并说要收取一定手续费。我当初虽然有提出异议,后来我说你们要迁就房东那边做加急我可以理解,但唯一要求别影响我85折优惠,中介口头承诺说没事的。期间因为加急没做下来,中介前后帮我们换了三家银行,最后在工行审批贷款的时候,因为银行年底政策取消了85折,对我86W的全额贷款直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在中介却说他们没有任何责任,是银行政策的问题他们无法控制,并要求我全额支付中介费,我觉得我经济受到损失,能追讨他们吗?事已至此,我只同意支付一半中介费,毕竟他们也有做事,他们中同意,说要告我,请问我打官司能赢吗?
- 具体要看你当时有没有跟中介签署佣金确认书,如果有签,就比较被动了;没有签署就属于口头约定,中介口头约定没有达成,你也可以。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二审判决后被强制执行的资金能否被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监委立案调查前,当事人所在单位挽回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以扣减?
-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损失,尤其是经济损失的认定,是解决以何时形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过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作为立案标准,重大经济损失是指在人民检察院立案前,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实无法挽回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行为所造成的那部分经济损失。第二种主张认为,应当以立案侦查时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第三种主张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挽回了损失的,就不能认为造成了实际损失,这就是说损失是否造成应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是否挽回了损失为标准,已经挽回的,就没有造成损失;反之,则造成了经济损失。第四种主张认为,应当以法院受理案件时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最后的实际损失。第五种主张认为,一审宣判前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最后的实际损失。《立案标准》附则(四) 明确指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减扣,但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采上述第二种主张。上述第—种主张以立案前所造成的损失作为最后的损失,其不妥之处在于“立案前”是一个模糊的、抽象的时间概念,如果以立案前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的损失数额,但当立案时损失数额又增加了,在这种情况下,仅以立案前的损失数额来认定损失显然会使损失的数额名不符实,即认定的损失数额低于实际的损失数额,这就必然会放纵犯罪。上述第三至第五种观点以在立案后判决前的不同阶段是否挽回了损失作为损失是否造成的标准,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为挽回损失是以损失已经造成为前提的,没有损失就不存在挽回的问题,挽回了损失,只是损失发生后所采用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失。